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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等特点,[2]普通刑事司法权同时承担着具有惩罚犯罪进而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全的职能。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64。[32]参见(苏)格列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页256。
第四,有利于法院核查证据,便于进行审理。[45]随着实体请求权从诉的概念中分离,民事诉讼被视为私人在裁判上行使私法权利的过程或手段,诉权成为实体请求权被侵害时的变形物或派生物,产生了所谓私权诉权说。参见霍海红: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中国解释,《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521-539。[54]混淆实体要件和起诉要件而导致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是导致起诉难的重要原因。[8]而对于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明确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能依时效裁判。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93。[102]观念学说的变迁是缓慢的,其路径依赖程度常常超出我们的想象。[12]社会保障权是维持人们的生存、保障人们的人格尊严的权利,体现了对国家公共利益的维护。
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而要保障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就应当在司法过程中坚持保护弱者的原则。显然,私法的权利和公法的权力是一对矛盾体。社会保障维护的是公民的基本生活甚至是生存,是政府以全体国民生存为其终极关怀。[14]孙德强:《劳动争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德国设立了社会法院,各级社会法院按不同专业组成主管不同类别社会保障争议的法庭。社会保障法是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国家、行政保障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承担大于被救助者的保障责任。
[14]实践中,劳动者因举证困难导致合法权益不能最终实现的情形大量存在。2.民事诉讼应确立倾斜性保护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救济程序的设计上,司法制度的安排遵循高效、迅速、便捷的原则,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尽可能地使社会保障权利人能够通过简单、快捷而且低成本的司法程序获得救济。[15]张姝:《对我国社会保障争议解决机制的理论反思——基于权利救济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具有可诉性的权利才能够进入司法过程最终获得司法救济。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不同的两种诉讼,不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并且这样的规定不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只是对劳动争议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居民可以就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现代诉讼制度的创设——理想救济方式的引入1.设立社会保障法庭,配备专业审判人员社会福利状况较好的西方各国对社会保障权的救济采取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庭和专业审判人员相结合的方式。
特殊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包括劳动能力、工伤事故责任、基本生活水平等鉴定案件。郑莹,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会保障争议可以适用行政救济的数量有限。由于传统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社会保障纠纷存有重重困难,现代的司法救济方式尚未建立,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受到侵犯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事实上,由于人权固有的不断发展的张力,人类永远无法达到充分实现,但只要国家存在,一定程度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资源总是存在的。因为社会保障权必须依靠国家及社会的扶助与保障,国家是社会保障权第一及最终的义务主体,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各项措施以实现社会保障权的义务。没有政府和法律维护秩序,每个人都有把天赋权利运用到极致的倾向。第三,社会保障权法定说认为,随着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先后将有关社会保障权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写入宪法和基本法中,社会保障权已成为法定权利。[17]中国应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构建本国的救济途径。在特殊程序制度设计上,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缩短审理期限,免交诉讼费用,注重对社会保障权利人的倾斜性保护,保证案件审理的方便、快捷,促进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
同时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吸纳相关专业人员担当陪审员,提高社会保障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可参考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置模式,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保障法庭,由其审理所有与社会保障权有关的纠纷争议案件,由熟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政策的法官担任该法庭的专职审判员。
只有当权利被侵害能够获得司法救济之时,公民才真正地不仅在道德层面而是在法律上享有了该权利。首先应出台统一的《社会保障法》,明确规定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主体及救济范围,不仅是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还应包括社会救助权、社会优抚权、社会福利权。
1.社会保障权可诉性的否定说该学说的主要观点为:第一,社会保障权不是权利,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的理想与渴望,充其量是宪法性的宣言。[7]FrankB.Cross,2001.TheErrorofPositiveRights,UCLALawReview(48).857.[8]龚向和:《论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国际法与宪法视角透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国家对公民自由放任的结果将会导致贫富分化和市场失灵以及社会危机的爆发。[2]社会保障权被界定为国家的积极权利而非消极权利,权利需要逐渐地实现,其成本极其高昂,受到国家现有资源的极度限制。从形式上看是国家的行政权。公权力的扩张与膨胀是其本性使然,私权利的极度保护同样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权利的社会保障权,需要国家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将其纳入法定权利的范畴,否则,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缺乏制度保障的自然权,难以保证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实现。福利权和私有财产权都有公共成本。
社会保障权是国家和社会在特定情况下为公民提供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因此是一种生存权。参见[加]布鲁斯·波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与有效救济权利:历史性的挑战与新机遇》,余秀燕译,载柳华文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社会保障权涉及多种主体,内容宽泛复杂,是一种兼具民事、行政、劳动等多种法律属性的综合性权利。二、现有法律框架下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检省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是社会保障劳动争议,二是社会保障行政争议。
第一类利益具有紧迫性,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若不能获得快速的救济,受损害者将导致生存困难。合议庭的组成实行专家参审制,由专门从事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由医疗、卫生、保险、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或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企业、行业代表担任,解决社会保障技术性、政策性的一系列问题。自然权是社会保障权的逻辑起点,法定权是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根本保障。3.公权抑或私权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是传统法治的划分方法。
公权一般是从社会整体利益、更高利益的角度去考量和行使的,但公权力的行使并不能脱离行使权力的人。凡权利皆有救济,一项权利若得不到司法救济,就不能称其为法律上的权利。
它们不能像公民和政治权利那样构成法律权利。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导致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被侵害者即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矫正西方国家在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上纷纷设立专门的不同于传统救济的社会保障司法救济机构与程序,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16]因此在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救济的发展越来越专业化的趋势下,我国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却缺乏一个专门的社会保障诉讼的机构和专门审判程序。